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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对方违约了怎么办)
发布时间:2022-09-26 16:45   浏览量:21

现在的市场经济社会中,一个完善的合同必须要约定明确的违约责任,用以约束合同双方按约履行。笔者在审查合同的时候发现,很多企业的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中会同时约定了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和违约金。那么,合同解除权与违约金责任能否并存呢?也就是如果已经行驶了合同解除权解除了合同,能否依据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呢?如果主张了违约金,还能否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呢? 接下来,本文就来讨论一下这种情况。 一、合同解除权于违约条款的适用问题。 (一)、现行《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 1、《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法条规定,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对合同解除是否影响当事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未置明文。 2、《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但是该条规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是否包括违约金条款并未明确。 (二)、现在理论界的两种观点: (1)否定说。该说认为,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消灭。“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故违约金条款自然丧失其所附立之基础,违约金请求权自当归于消灭,不得再行请求。 (2)肯定说。该说认为,“因为当事人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责任是客观存在,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化为乌有,对此,不论什么性质的违约金均应一样。为了照顾违约金需要以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的理论,在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时,可以拟制合同关系在违约金存在的范围内继续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解除是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故在合同解除场合,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有效,违约金条款即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在我国现行法上,违约金请求权并不因为合同解除而受到影响,仍可请求。 (三)、最高院的相关指导意见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八条中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该条指导意见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设定并独立于履约行为之外的给付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其效力并不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受到影响。 2、《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方式。根据本条解释规定,无论何种解除方式,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前提必须是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具体包括当事人因违约而协议解除、约定解除的条件是一方违约、因违约而法定解除等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借以保护守约方的利益。 该“赔偿损失”的范围一般按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赔偿,可得利益应当由缔结合同时当事人可预见的规则控制其赔偿范围。 但是由于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补偿性乃其主要属性;因此,就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言,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额之预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损失,相当于履行之替代。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约金的损失填补功能和替代履行作用决定了若违约金请求权与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请求权指向的是同一损害,则应避免同时适用,否则将会出现债权人双重获益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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