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新要求,切实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推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具体化、规范化、实效化,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指:“党内关系要正常化,批评和自我批评要经常开展,让咬耳朵、扯袖子,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是第一种形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要成为大多数”是第二种形态;“对严重违纪的重处分、作出重大职务调整的应当是少数”是第三种形态;“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只能是极少数”是第四种形态。
第三条 实践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规依纪、纪在法前。以党纪党规为根本依据和准绳,严格遵循《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则,坚持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动辄则咎。
(二)实事求是、分类施策。坚持以事实为依据,准确区分“四种形态”适用范围,综合运用多种方式开展监督执纪问责。
(三)民主集中、程序规范。坚持集体讨论决定,按照相关程序规范实施。
(四)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处理好“树木与森林”的关系,实现惩处极少数、教育大多数的政治、社会、法纪效果,维护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
第二章 “四种形态”运用规则和方式
第四条 针对党员存在的问题,区分其性质、情节和后果分别进行处理。
(一)适用“第一种形态”的,给予提醒教育。包括约谈、函询、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在专题民主生活会(或组织生活会)上作检讨、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等。
(二)适用“第二种形态”的,给予党纪轻处分和组织调整。党纪轻处分包括党内警告、严重警告;组织调整包括终止党代表资格、停职、调离岗位、免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其他调整措施等。
(三)适用“第三种形态”的,给予党纪重处分和重大职务调整。党纪重处分包括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重大职务调整包括降职和降低两个或两个以上职级层次的重大职务调整。
(四)适用“第四种形态”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党纪处分与组织处理不能相互代替,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组织处理可以在党纪处分之前作出,也可以在党纪处分之后作出。
第三章 “四种形态”适用情形
第六条 对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予追究党纪责任的,适用“第一种形态”。
(一)思想、工作、作风、纪律等方面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
(二)无故不参加党内组织生活的;
(三)执行民主集中制不够严格,个人决定应由集体决策事项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的;
(四)党员领导干部履行“一岗双责”不到位,导致职责范围内的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在作风、纪律等方面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
(五)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到位的;
(六)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够严格的;
(七)个人行为与党员身份不相符,存在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行为的;
(八)其他违反党的纪律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情节轻微的。
根据有关规定免予党纪处分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诫勉谈话。
第七条 对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第二种形态”。
(一)构成违纪,应当给予党纪轻处分的;
(二)构成严重违纪,具有减轻处分情节,给予党纪轻处分的;
(三)免予党纪处分,应当采取组织调整措施的;
(四)其他应当给予党纪轻处分、采取组织调整措施的情形。
第八条 对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第三种形态”。
(一)问题严重,应当给予党纪重处分的;
(二)构成违纪,具有加重处分情节,给予党纪重处分的;
(三)构成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
(四)其他应当给予党纪重处分、予以重大职务调整的情形。
第九条 对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的,适用“第四种形态”。
第十条 校纪委认为正在被审查的党员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纪律审查的,可建议校党委对其采取停职、调整或免职措施。
第四章 “四种形态”运用程序
第十一条 对适用“第一种形态”的,校纪委认为需要给予诫勉谈话的,按程序对其诫勉谈话,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将诫勉谈话情况书面通知党委组织部;党委组织部认为需要给予诫勉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其诫勉。
第十二条 经批准立案审查的案件,立案审查决定作出的同时通报党委组织部。给予党纪轻处分同时需要给予组织调整,或给予党纪重处分同时需要作出重大职务调整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学校党委或党委主要负责同志审定批准后,由党委组织部按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对涉嫌违法犯罪被移送有关国家机关,暂不宜作出党纪处分的,校纪委可建议校党委按干部管理权限先行作出免职或责令辞职处理。
第十四条 校纪委认为按规定应当停职检查的,可向校党委提出建议,按程序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对非党员领导干部采取相应组织措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校纪委、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